《二手车经营者偷天换日逃脱责任,逃不过法庭明察秋毫》
商业活动中签订合同是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方式。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已经具备了签订合同的市场习惯。
通常而言,买卖合同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一旦发生了商品的质量问题,经营者是需要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经营者的责任。
这些责任规定是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因为消费者在买卖关系中的信息和知识的劣势,所以是“弱势群体”,需要法律的保护。相对来说,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一定是重于消费者。
上述两者的身份,如果有买卖合同清晰约定,那就很容易认定。
但是,有一些别有用心的商家,把心思用在了合同上,想方设法在交易中让自己避开“经营者(卖方)”的身份,从而规避自身的责任,比如,用中介关系掩盖买卖关系,或者用委托关系掩盖买卖关系,以达到逃避责任、加重对方负担、获取优势地位等不正当目的。
最近,张律师整理到一篇前几年的案例,分享出来,希望能引导商家朋友引以为戒,诚信经营。
案号: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8民终4640号 民事判决
案例基本事实:
2017年9月份,原告G先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榆林S公司处购买了二手车牵引车及挂车,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约定每月偿还17000元。
之后,原告发现行驶证附页的检验记录中虽有“有效期至2017年12月陕K(车管)”字样,但该挂车并无2017年度的检验记录,致该车辆无法办理运营手续而停运,其遂停付余款。
2017年12月22日,被告S公司派人擅自将上述车辆开回榆林,现已另售他人。
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13.4万元。
被告S公司辩称,双方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系为原告提供购车款融资的出借方;真实出卖人为案外人吴峰,有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载明出卖人为吴峰,以及被告将车款转交吴峰的交易记录等为证。
法院裁判: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申,重审判决,二审维持重审判决一系列程序。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为合同出卖人”,其判定需要综合书面合同与其他案件情节共同得出结论。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缔约环节,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办公室蹉商,购车协议由被告持有。
在履约环节,被告工作人员接收了首付价款和后续两笔月供,并交付了车辆行驶证。在不完全履行的补救环节,被告在得知车辆未按期年检后积极查找原因,并补办相关手续;在原告拒绝支付后续车款时,被告迅速派人取回车辆并将其车辆另售他人。
可见被告在合同运作的整个过程都履行出卖人义务,行使出卖人权利,自置于出卖人法律地位。
反观被告主张的出卖人吴峰在上述三个合同运作环节中,仅在合意记载方面有的车辆交易协议一份,其中还对没有正确书写车牌号这一重大交易内容,其余合同运行环节中均未参与。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S公司即为买卖合同实际出卖人。
张律师精析: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仅对签订方有约束力,第三方不受合同条款的影响,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仅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第三方无权主张也无义务承担。
法条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双方就是合同关系里的相对双方。双方就会受到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约束。
我国二手车行业发展的现阶段,受到历时发展因素,从业门槛因素,汽车文化因素,交易习惯因素等影响,广泛存在不签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不规范等情形,不规范的买卖合同,其表现形式包括签订主体的不规范、不明确,比如公司卖车个人签字,个人卖车借用公司主体盖章或者刷卡过账,甲销售公司卖车用乙贷款公司名义签合同等情况。
这些情境下,一旦买卖发生争议,就会使得公平裁判的麻烦大大增加。
本案中,审判者细致审核了合同之外的所有相关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终确定原告的证据在整体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上优于被告。
从而避免了一些别有用心的经营者借助形式上的个人合同逃避自身的义务。
说得通俗点,“人行有脚印,鸟过有落毛”,作为买卖二手车的一整个完整过程,买方在怎么联系上的卖方,在哪里看的车,和谁谈车谈价,怎么支付的车款,如何交付的车辆,如此等等,一定会留下很多事实证据,都是证明事实的细节证据,而这些细节,都不是那么容易作假的。
人说诉讼有风险,其实风险藏在细节中,细节证据很有可能决定一个诉讼案件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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